近年来,我国一直坚持“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的生态文明理念。刑法呼应宪法和环境政策的要求,强化对生态环境的保护;人民法院充分发挥刑事审判职能,严厉打击各类危害生态环境犯罪。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出台了《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环境解释》),2016年又对此解释进行了修改,明确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的行为构成污染环境罪的司法认定标准。
一、对于“非法处置”存在两种不同的理解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非法排放、倾倒行为,不存在争议;但是对于非法处置行为,争议较大。理论与实践中,对于“非法处置”存在两种不同的理解:形式解释的观点认为,行为人在没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只要实施了形式上符合司法解释的行为,处置危险废物达到司法解释规定的数量标准,就可以认定为非法处置,无需进一步判断有无造成环境污染。而实质解释的观点则认为,判断行为人是否存在非法处置行为,不能简单根据行为人是否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是否达到司法解释规定的数量标准,而是要判断其行为是否严重污染环境。笔者赞同实质解释的观点,理由如下:
二、从体系解释的角度来看
《环境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严重污染环境的,按照污染环境罪定罪处罚。”第二款规定:“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不具有超标排放污染物、非法倾倒污染物或者其他违法造成环境污染的情形的,可以认定为非法经营情节显着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很明显,这两款强调,“非法处置”的入罪要件是行为“严重污染环境”。第十六条也有类似规定:“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以营利为目的,从危险废物中提取物质作为原材料或者燃料,并具有超标排放污染物、非法倾倒污染物或者其他违法造成环境污染的情形的行为,应当认定为‘非法处置危险废物’。”由此可见,《环境解释》强调从实质角度分析“非法处置”行为,注重研判行为人的处置行为是否对环境造成严重污染。从体系解释的角度出发,该解释中所有的“非法处置”,均应作同一解释。
三、从行政法与刑法衔接的角度来看
污染环境罪的成立,以违反“国家规定”为前提,最重要的前置性行政规范之一为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因此刑法对污染环境罪“处置”含义的判断,应该严格依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液态废物的污染防治亦适用该法)的规定进行。该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九项规定:“处置,是指将固体废物焚烧和用其他改变固体废物的物理、化学、生物特性的方法,达到减少已产生的固体废物数量、缩小固体废物体积、减少或者消除其危险成分的活动,或者将固体废物最终置于符合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填埋场的活动。”根据反面推论,所谓“非法处置”,就是没有合法资质,没有采取能够改变固体废物的物理、化学、生物特性的方法,达到减少已产生的固体废物数量、缩小固体废物体积、减少或者消除其危险成分的行为,以及没有能够将固体废物最终置于符合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填埋场的行为。很明显,这些行为都是具有造成严重环境污染危险的行为。
四、从刑事政策的角度来看
在某些地区,存在一些未取得经营许可证而从事处置危险废物活动的企业和个人。部分司法机关以未取得经营许可证为由,将这些企业和个人的处置行为直接认定为“非法处置危险废物”,而不考虑其是否真正造成了环境污染。问题在于,当前有资质机构的处置能力有限,不少企业又不愿承担昂贵的处理成本。如果不让这些无资质者“走街串巷”地收集与处理危险废物,部分企业产生的危险废物可能会被直接排放、倾倒到外部环境中,造成环境污染。在此意义上,形式化地认定无资质者的行为一律属于“非法处置”而进行刑罚打击,不但不能有效地保护环境,反而可能适得其反。从刑事规制的角度来看,对于具有处置危险废物能力,但没有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和个人,只要其处置行为没有造成环境污染,不宜一律禁止。这既适应了我国对危险废物的处置能力现状,也有利于从刑事政策上实现对污染环境犯罪的精细治理。
总而言之,对污染环境罪中“非法处置”的司法认定,宜采取实质解释,即以实际造成环境污染作为必备的构成要件要素。不符合“国家规定”处置危险废物但没有造成环境污染的,至多构成行政违法而不是刑事违法。唯有如此,才能搭建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与污染环境罪刑罚适用的融通路径,建构污染环境行为的多元化处理机制,实现对污染环境犯罪的精细化司法治理,从而达到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三者有机统一。
(作者系北京市社会科学院法治研究所副所长,副研究员,法学博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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