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2023年1月1日,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正式实施。从1992年《妇女权益保障法》首次颁布,时至今日已走过三十余年,历经数次修订,不间断地为我国妇女在各方面的权益保障提供强有力的法律支撑,为经济社会发展当下妇女面对的新情况、新问题细化了法律解决路径,强化了司法救济手段。
□ 吴扬新
社会婚姻家庭的稳定、妇女合法权益的维护,离不开高效优质的司法保障。
一、《妇女权益保障法》为离婚诉讼期间一方查清对方名下财产状况提供立法助力。
一起离婚纠纷案中,男方称其名下存款余额仅剩10万元,已无其他资产。女方系家庭主妇,对于男方工作收入的具体情况并不知晓。诉讼中,她向人民法院提交了相关财产线索的调查取证申请。其后,人民法院向男方任职所在公司去函询问了男方的工资基本收入、奖金等情况,并调取了男方名下工资卡银行账户明细,发现其年收入合计高达三百万元,并存在多笔大额支取现金的情况。最终法院根据查明认定的夫妻共同财产依法进行了分割。
解读:在离婚诉讼中,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及分割往往是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夫妻离婚时,一方对于另一方的财产情况不完全掌握、知之甚少,信息不对称等情形一定数量存在。若一方存在故意隐藏财产情形,另一方又举证不能时,往往造成权益受损,财产权利无法得到保护。
新修订的《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六十七条第1款规定:“离婚诉讼期间,夫妻一方申请查询登记在对方名下财产状况且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调查取证,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予以协助。”由此,女方可在离婚诉讼中向法院提出调查取证申请,查询登记在男方名下的诸如房屋、股权、银行账户等财产信息。
值得提示大家的是,如果提交的申请书上仅写明申请法院调取对方名下所有财产,这样能获得准许吗?
笔者认为,这样的调查取证申请是不符合相关程序规定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向法院提交申请需注意以下两点:1.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交书面申请;2.申请书应当载明被调查人的姓名等基本情况、所要调查收集的证据名称或者内容、需要由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原因及其要证明的事实以及明确的线索。
二、《妇女权益保障法》将离婚诉讼期间夫妻财产申报作为当事人的法定义务。
男方起诉女方离婚,由于男方被外派到其他城市工作,长期异地生活导致女方对于男方婚内的收入及财产情况均不掌握,也无法对男方的财产提供明确的财产线索并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此时,新修订的《妇女权益保障法》规定的夫妻财产申报制度可以帮助她解决这个难题,充分保障她在离婚时的财产权益。
解读:司法实践中,当事人隐匿财产的倾向严重,尤以部分家庭中经济占主导地位的男性为主。家庭关系中,若一方明显处于经济强势地位,在离婚分割共同财产时往往对披露财产信息持消极被动、甚至刻意隐瞒的态度。以往离婚诉讼中,因缺乏对财产申报的强制性司法干预,隐匿财产几乎成为离婚纠纷中“低成本,高收益”的普遍做法。
考虑到现今财产形式的多元化、多样化以及财产权利公示状态与真实权利状态有时存在不一致等情况,当事人履行夫妻财产申报义务不仅可以使不同形式的财产清晰准确地列明,可供人民法院查实,同时还有助于发现各类“隐名财产、域外财产”,从而更好地维护离婚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此外,该条款还规定了逾期申报、不如实申报的法律后果,即存在条款中规定的侵害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在分割时对该方可以少分或者不分财产。除了上述在实体权利上承担的法律后果之外,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对于拒不申报或故意不如实申报财产的当事人,还会面临人民法院的训诫;情形严重,构成妨碍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
三、《妇女权益保障法》保障离婚中负担较多义务的女性有权要求经济补偿。
在一起离婚纠纷中,男方为了提升专业能力和学术背景,只身前往国外就读博士。这期间,一直由女方一边工作,一边在家照顾年幼的两个孩子和患病的婆婆。现男方起诉离婚,女方主张要求男方给付其经济补偿金。
解读:离婚经济补偿制度属于离婚救济制度之一。现实生活中,常常存在一方因负担较多的家庭义务,导致其投入在自我发展、自我实现上的时间和精力被大量压缩的现象。当夫妻双方离婚,负担较多义务的一方应当得到适当补偿。
对于补偿金额,一般综合考虑家务劳动时间、投入家务劳动的精力、家务劳动的效益、负担较多义务一方的信赖利益等因素综合予以酌定。此外,补偿金应当从承担支付义务一方的个人财产或分得的夫妻共同财产中支取。
四、《妇女权益保障法》保障丧失生育能力的女性在离婚时对子女抚养权具有优先性。
夫妻双方婚后育有一子。因感情不和,男方向法院起诉离婚,主张孩子由其直接抚养。女方同意离婚,亦主张孩子应由其抚养为宜,并提交了其曾因病接受“子宫摘除手术”的相关医疗病例记录,希望人民法院从生育能力方面优先考虑将孩子判归其抚养。
解读:人民法院在审理离婚纠纷涉未成年子女抚养权归属时始终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判决。在此原则之上,考量父母双方的抚养条件。
实践中,父母双方往往在物质基础、经济供养、子女教育等方面条件差距并不显着,此时赋予特殊主体行权优先性,充分体现了立法对处于弱势情况妇女的特殊保护。法律在强调男女平等的民事法律地位的同时,有针对性地加强了对妇女权益的特殊保护,是衡量两性现实差异和妇女特殊利益保护的有机统一。
(作者单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